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举行《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8-01 10:52 【字体:  

《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5月30日经讨论会讨论修改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县区和市级部门的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征集了社会公众的建议。2022年7月20日召开了《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询会,征询各部门意见,2022年7月21日召开了《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稿)》。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对《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的意见,根据《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会规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拟对该办法草案举行立法听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地点

2022年9月上旬在巴州城区举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二、听证内容

对《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稿)》规定内容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听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对生活垃圾收费制度的建议(第九条);

2.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讨论(第三章);

3.对生活垃圾的类别和分类标准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4.对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建议和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5.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规范的意见(第五章);

6.法律责任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听证报名

凡我市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申请作为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的报名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名。个人报名的需提供本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单位报名的需以公函形式提供单位名称、地址和委托参会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均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详见附件2)。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准备具有明确观点的书面发言材料,报名时一并提交,以便确定不同方面意见代表。

四、人员确定

听证会拟确定6至10名听证陈述人。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不同方面意见代表和报名顺序,在申请报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确定。报名人数不足6人时,全部申请人为听证陈述人,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或者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拟确定旁听人员4至6名。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也可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确定为听证陈述人的人员中确定。

五、其他事宜

1.确定为听证陈述人或旁听人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在9月5日前通知本人;

2.不申请参加本次立法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本办法草案听证稿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9月1日前反馈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联系方式:电话0827-5268019;传真0827-5268998;电子邮箱1599536450@qq.com

附件1:《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附件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8月1日


附件1

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列入考核评价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经济开发区、文旅新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对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金融工作、机关事务服务、供销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群团职责】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重要内容,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

第八条【责任义务】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收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激励机制】鼓励环保组织、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通过表彰、奖励、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依法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提出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场所、设施等所需用地按公益事业用地划拨供应,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可回收物站点设置】可回收物站点的设置以及经营方式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四条【设施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生活垃圾分类场所、设施、设备,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政府主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制定本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单位带头】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办公管理制度和监控信息平台,减少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企业参与】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可回收、易降解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产品包装减量】生产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快递包装减量】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快递企业严格执行《邮件快件包装管理办法》,落实邮件、快件绿色包装要求,促进邮件、快件包装物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鼓励快递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使用电子面单和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箱(袋)、瘦身胶带等,鼓励寄件人使用易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服务行业减量】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用餐场所设置节约用餐提示标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为消费者打包提供便利,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酒店、旅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所指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包括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第二十一条【推行净菜上市】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不包括普通碱性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饮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并予以公布。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收集容器设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的位置、容量和分类应当符合实际情况,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本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四条【分类投放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装混投,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三)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按规定投放,禁止将其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四)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投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六)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七)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为责任人;

(八)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企业管理的企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告;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引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作业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标志管理相关规定,并保持车辆密闭、外观整洁;

(二)作业车辆安装定位、在线监测系统,按照确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存储、转运、处理场所,定位、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监管平台联网;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所;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有异味污染大气;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处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操作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取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处理许可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鼓励参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治理,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行业,鼓励研发先进工艺和借鉴先进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主体】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全过程监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厨余垃圾监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共同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行业监督】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自觉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信用惩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监管制度。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员】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的指导培训,提高社会监督员的业务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混投罚则】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混运罚则】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法经营罚则】个人或未取得经营许可权的其他组织,擅自从事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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