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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的通知

2022-04-29 15:35

各县(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428

 

 

 

 

 

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实施行政处罚“首违不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首违不罚”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生活中,初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首违不罚”过程中,要坚持依法依规、教育为主、预防为先、审慎包容、公开透明的原则,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强化行政相对人自觉遵法守法的法治意识。

第五条 适用本规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年内首次违反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无主观明显违法意图;

(三)已主动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四)属于《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首违不罚”目录清单》所列行为,满足适用条件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及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适时动态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通过查询“互联网+监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案卷材料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首次违法。

第八条 认定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是否符合《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并结合社会影响、改正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九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则: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

(二)触犯建筑质量、特种设备、供水、燃气等安全生产底线,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首违不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符合“首违不罚”适用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适用“首违不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作出书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建议、提醒、劝导、约谈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遵守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城市秩序。

第十二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一年内再次因违反综合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首违不罚”,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制作执法案卷,严格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202251日起实施。

 

 

 

 

 

 

 


巴中市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处置措施

备注

1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恢复原状,或在行政机关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4、适用范围不包括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责令恢复原状;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2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3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4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少量城市生活垃圾;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5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6

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7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8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9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10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11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12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财产损失。

1、责令改正或清除;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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